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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三名受安
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4027-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即代號C000000-0
之      父  代號C114027-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社會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左眼下有瘀傷,於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租屋附近遊蕩並表示肚子餓,警方遂至案母租屋處敲門無人回應,因家中尚有1名未滿1歲幼兒即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社工於警方陪同協助下破門而入,案母與時任男友疑似施用毒品,同時將案主2共留同一空間,故由嘉義縣社會局啟動緊急安置。113年5月7日送檢案主1、2之毛髮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測中心,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報告判定案主1、2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等2種毒品。113年7月3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出生時出現疑似毒品戒斷症狀,評估案母於懷孕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虞,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啟動緊急安置。案主3名於114年6月18日已轉換至本轄安置機構,案母9月再生1子,其雖有照顧兒少意願,但案母對新生兒之照顧能力以及對多名子女之照顧量能仍待觀察評估,又其強制親職教育未積極執行,對兒少出養及返家照顧計畫皆不明確,案家現況生活仍不穩定,亦無替代照顧資源;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案主3名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案母經本院以卷內所載之電話聯繫,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得知案母之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而案主1之父即代號A00000007現無法聯繫,案主2、3之父均不詳。案母與案主1之父已離婚,並約定由案母行使、負擔案主1之權利義務。本院審酌3名案主均為幼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依聲請人之調查,案母之親職及照顧能力均不佳,現況生活亦不穩定,難以提供3名案主妥適之養育與照顧,且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適當親屬資源足以保護照顧案主,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3名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