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113045-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113045-B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18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5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二人)因晚飯時間仍未返家,案主二人之父即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憤而要案主二人半蹲,並以掃把責打手心,案父表示情緒過於激動而以拳頭推打案主二人頭部及身體,案父稱力道沒有很大,本次事件造成案主2手臂瘀青傷勢,耳紅但後續未腫脹,案主1則未有明顯傷勢,針對案主2主述案父踹肚子,案父表示因其要經過,案主2故意走開,案父與其玩,用腳弄案主2,才不小心踢到,惟案父之責打行為及部位非屬適切,又案父近期情緒不穩定,基於維護案主二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8月17日18時許啟動緊急安置通報本院,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三個月。處遇期間,案父積極詢問案主二人安置情形,並有會面考量,惟評估案主二人甫安置,且安置情形不穩定,案主1於機構常情緒失控、動手砸玻璃、傢俱,並有揚言自傷傷人之舉,案主2於旁有起鬨之情形,導致機構照顧不易,現案主1已轉換安置機構,情緒起伏稍有改善,案主二人皆已安排就醫並服用情緒型藥物,待後續較穩定後評估安排會面。案家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可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主二人人身安全及案件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案主之母即關係人代號代號A00000001(下稱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未接聽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案母電話,尚無從得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已離婚,約定案主二人權利義務由案父行使負擔,然案父經常酒後情緒失控致生管教過當之情形,足見案父未能提供案主二人適切之保護照顧,應有提升親職能力之必要,而觀諸上開個案匯總報告,案父固因經濟負擔沉重及對案主二人之管教行為遭鄰里議論使其倍感壓力,然縱案主二人管教確屬不易,案父仍應掌控自身情緒,並調整教養方法,不得以不當責打之方式約束案主二人。又卷內並無聲請人訪視案母資料,本院無從判斷案母是否有能力且適於照顧教養案主二人,仍待聲請人對案母進行訪視;而案主1現年11歲、案主2現年10歲,均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薄弱之兒童,經社工訪查,案家尚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本件有予以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