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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2015-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1、2之身心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聲請人社工與雲林第二監獄核實確認案母已於114年4月24日入監,至今仍在服刑中,目前由諮商師定期前往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評估案母生活仍處不穩定之狀態,親職功能薄弱,恐影響與案主1、案主2持續穩定進行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0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生父不詳,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無法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且案母已於114年4月24日入監服刑,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足認案母有事實上不能照顧案主2人之情形。又案主2人均為年紀尚小之兒童,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