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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11300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11300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4年12月8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因受案主之父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長期不當的教養方式,造成心理上的壓力,進而害怕返家,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15時啟動緊急安置,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兄(代號C000000-0)將就讀高中,居住於學校宿舍,經聲請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同意於114年8月16日結束安置返家;惟案主近期交付情形尚可及穩定,案主要準備升學考試,尚接受機構安排之家期諮商,故案主認為轉換學核尚需重新適應學習環境,不利其升學考試,經與案父討論後,同意案主繼續接受安置,故在案主完成返家準備並經聲請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同意返家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以維護兒少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而卷內並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001(下稱案母)之聯絡電話,尚無從知其意見。本院審酌案父及案母於109年間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單獨行使,然案父不當教養案主,影響案主身心甚鉅,本院認案父之親職教養認知及管教技巧仍有待提升,現階段仍不宜逕予接返案主。又案主現為少年,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現正值升學準備考試之時,需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且其若驟然返家須轉換學校,尚需重新適應環境,不利其升學考試。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