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之父,已歿)
代號C110034-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之母)
代號C110034-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 12月23日2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7時10分,接獲警方通報,查獲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案主1、案主2)之母即相對人代號A00000006(下稱案母)持有毒品及吸食器遭警方查獲,與案主2人隨同被帶回警局,案母於隔日(即112年3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案主2人恐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故通知聲請人協助安置,後聲請人社工抵達警局,案母尚在進行筆錄,並承認有吸食毒品,亦無法聯繫案主2之父即相對人代號C110034-A(下稱案父)及其他親屬,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20日20時,緊急安置案主2人,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4號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3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迄今。案主2人安置期間,案母除生下同母異父之案弟及案妹,復於114年7月7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生下案小弟,則案母尚須照顧另3名案主手足共計5名子女,甚難同時照顧案主2人。又案母經濟上長期依賴社會補助及民間單位捐款,或案弟生父經濟援助,過往經常有房租無法按時繳納情形,案父居住埔里,曾因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出獄後行蹤成謎,案父母婚姻關係衝突,曾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案父母於114年2月27日離婚,案父於案主2安置期間亦未曾申請會面探視,親子關係疏離,嗣於114年11月4日車禍身亡。案母販毒遭判刑5年,即將入監執行,又於114年2月12日經警方搜索住家,查獲案母持有毒品,已進入司法案件審理中,案母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無業,工作收入不穩定,且經查詢案主手足有多劑疫苗逾期未施打,上課紀錄亦有多次缺曠課情形。再案母居住處所經常變動,且曾向埔里鎮公所申請急難救助,急難事由為積欠多個月房租水電費,需要養育5名子女。綜上,目前案主手足有遭疏忽照顧之虞,且案母尚有司法案件審理中,顯見案母照顧教養能力尚待提升,而案父親屬照顧意願低落,案家現階段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2人,案主2人非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2007012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4號、114年度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護字第1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預防接種紀錄、出缺席狀況、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有意見但沒關係,其找社工講就好等語,而案父則已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有電話記錄及案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案母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多仰賴社會補助金維生,居所亦經常變動,且案母除案主2人外,尚需扶養及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依案家現況,實難確保案主2人返家後可受妥適養護。又案主2人均為幼童,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主1之父不詳,案父與案主2親子關係疏離且已死亡,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2人,是認案主2人現階段仍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