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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及兒童之父)
            代號C110028-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少年及兒童之母)
            代號C110028-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代號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1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3)、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4)(以下就上開案主1、2、3、4,合稱案主4人)等人之父母分別為相對人代號A00000007(下稱案父)、相對人代號A00000008(下稱案母)。於聲請人處遇過程中,案家不斷變更居住處所,案親屬有意提供案家穩定住所,然案父母以各項理由拒絕,聲請人積極協助媒合社福資源協助,然案父母未能妥善運用於案主4人日常生活照顧與醫療所需,反用於支付旅宿費致經濟拮据,再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社工求助,福利依賴嚴重,因案父母嚴重疏忽罹患腎臟病之案主2就醫需求及其他案主3人身心發展權益,有利用案主4人謀取社會同情之虞,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1時啟動緊急安置;嗣經聲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0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現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期間未見案父母積極尋求適切住所、後續工作、生活規劃,案父於114年6月2日出監,但因毒品案件於114年7月17日再次移送地檢;案母於114年5月2日入監服刑,已於114年11月1日出監,目前暫居親友家,於服務業打工未滿二星期。對於案主們的互動消極被動,但在引導下能夠回應,親職教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綜上情形,聲請人評估案主們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個案權益及後續處遇,案主們非繼續予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8月25日府社工字第1100196818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因案父之電話為空號無法聯繫案父,而案母則未接聽電話,以致無從得知案父、母之意見。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配合處遇之態度被動消極,親職功能不佳,案父無法聯繫、案母甫出監。又案主4人分別為少年及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依卷內資料,案家尚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料案主4人,故基於案主4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4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