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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1033(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111033-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1033-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自民國115年1月2日1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之父代號A000004-A(下稱案父)於111年11月24日、25日帶案主至臺中與兩名女網友碰面並過夜,111年11月25日約晚上10點返家前,因案主不願回家,與案父鬧脾氣,案父情緒失控對案主踹與踢腹部、臀部,亦用力拉扯案主衣物及怒罵案主,致案主背部出現多處紅腫,案家僅案父與案主同住,無其他可保護案主之親屬,案父說詞反覆,避重就輕,社工無法與案父討論安全計畫,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將案主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經瞭解案父現從事水電臨時工作,且工作態度不積極認真,經濟多半仰賴同住的案表姨共同支應,案父雖於案主安置期間,積極主動申請交付會面,惟案父整體生活及工作狀態未明顯改善,仍須觀察與評估案父於會面交往交付過程中之親子互動、生活知能、情境因應方式與技巧之學習提升,以利後續扶養與因應案主生活照顧與教養責任,聲請人擬持續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狀態及維繫親情,聲請人評估案父現暫無法提供妥適照顧,為維護案主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個案匯總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即代號A00000001協議離婚,約定案主之親權由案父行使,然案父因情緒管控不佳對案主施以過當管教致案主受安置,而案父於案主安置期間雖穩定與案主會面交往,惟案父目前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尚未具足夠之經濟能力負擔案主返家後之生活開銷,且本件案父仍有持續提升其保護教養知能之必要。又案主為幼童,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遍查卷內案家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予以協助,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