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3041-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之父
代號C113041-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2月9日12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9時許接獲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外祖母來電,表示今早案姊拿物品返回案主1、2之母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之租屋處時,發現租屋處未有成年人,僅由12歲之案兄協助照顧年僅1歲之案主1及年僅5歲之案主2,因此來電求助。聲請人社工至案家訪查結果,如通報內容所示,家中僅有案主1、2及年僅12歲之案兄,因案兄非適當照顧之人,當下聯繫案主2之父代號A00000006(下稱案父)未果。案母對於獨留案主1、2在家無任何積極照顧計畫,且本次通報前已因獨留議題與案父及案母擬定安全計畫,現再次發生獨留事實,顯見案父與案母非適當照顧者,評估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及照顧案主1、2,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6日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因案主1、2分別為2歲及6歲幼兒,並無任何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需依賴照顧者完全照顧以獲得保護及照顧,案父母身為照顧者及監護人,未能予以妥適照顧安排,安置至今案母僅與案主1、2各進行3次、4次會面,案父則無任何行動作為,親職角色及能力有待提升,經盤點案家未有其他適任照顧者,評估案主1、2現況仍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1、2權益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無法妥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工字第1130300473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委託朝陽科技大學辦理家庭暴力或離婚案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交付服務方案會面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聯繫案母、案父欲詢問其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可以等語,案父之行動電話則無法接通,以致無法得知其意見,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本院審酌案母及案父將年幼之案主1、2獨留於住處之行為,恐致生危險,且均無法提出具體妥善之保護照顧計畫,足見案母及案父之親職能力均不佳,無法提供案主2人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而案主1現為年僅2歲之幼童,案主2現為年僅6歲之幼童,均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母及案父之親職及教養功能亦均待提升,顯難提供案主1、2妥適照護,經社工訪查,亦查無其他親屬可資協助,是為維護案主1、2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不宜返回案家,案主1、2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