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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110007-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110007-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C000000-0均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16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C000000-0(下稱案主2,與案主1合稱案主2人)之母即代號A00000005(下稱案母)未婚育有案主2人,案母與同居人結束親密關係,於110年農曆過年除夕,案母將案主2人帶至同居人家,未明確與同居人及照顧者商榷案主2人居住時間與照顧問題,即於當日離開,顯現案母未適當安排案主2人受妥善照顧,聲請人遂於110年3月16日16時許啟動緊急安置,且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評估現階段案母另組家庭未有意願照顧案主2人及返家規劃,案主之父(即代號C110007-B,下稱案父)已完成生認領程序,聲請人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改由聲請人監護,貴院原已在114年2月25日裁定案父不適合行使負擔案主2人之權利義務,並停止案父對於案主2人之親權,案母仍保有親權,後因案父提起抗告,抗告已遭駁回;評估案父已遭剝奪親權,且其身心、生活及經濟尚未穩定,為確保案主2人之安全及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主2人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經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母、案父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案父則表示希望可領回來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母顯無照顧扶養案主2人之意願,而案父現已被停止親權,案家現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照顧資源,案主2人均為年幼之兒童,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基於案主2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2人。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