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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少年  代號C110055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110055-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110055-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A000004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代號A000004(下稱案主)表示長期受到其父代號A000004-A(下稱案父)之不當管教及言語辱罵,成人間的爭執案父會找理由發洩在案主身上,另案父多以木製抓背器責打案主腳底板,也以侮辱言詞辱罵案主,使案主感到身心懼怕。而案主之母代號A000004-B(下稱案母)及案祖母皆稱知道案主受到不當管教,但因兩人與案父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案件,故未能提供案主適切保護及協助。案主表達害怕回家,希望聲請人社工將自己帶離開家,聲請人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及114年12月16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報本院。案主安置期間案父母雖積極展現對案主之關心與重視。然而,案家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因案父母與其親屬關係對立,致使親屬皆表示不敢協助照顧案主。案父依保護令規定參與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尚餘13小時未完成,本案持續提供家庭處遇工作。惟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情緒控管部分,仍需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並協助穩定就醫及服務改善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問題。綜上所述,聲請人評估案父母生活尚未穩定,親職教養及照顧能力仍待提升,缺乏其他親屬支持資源,另考量案主目前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繼續安置,實不足以確保案主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4年12月27日府授社工字第1140288919號函、113年9月5日府社工字第1130220879號函、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另以電話詢問案父母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意見,案父之電話逕轉語音信箱,而無法得知其意見。案母則表示希望讓案主早點回來等語,惟本院審酌案主為年僅12歲之少年,此年齡層之少年本亟需照顧者反覆指引,方能健全其人格發展,習得正確之行為規範,遑論案主有情緒控管之問題,自需照顧者付出加倍耐心教養與引導,而案父母皆未提供案主適當保護教養而致案主被安置,而案家生活及經濟狀況持續不穩定,實難認案父可提供案主妥適照護,是認於案父母職功能及教養認知切實提升前,不宜將案主交由案父母接返照顧。案家亦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