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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00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4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01(下稱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父)、母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母)忽視案主有嚴重發展遲緩之情況,以及發展評估之需求而未積極就醫,又案母再度懷胎,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案主留於家中恐不利兒少身心發展,聲請人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緊急安置案主,並通知本院,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案主已年滿7歲,持有第1類輕度手冊,安置期間,案主生活穩定且持續接受復健(語言、職能、物理),口語表達已明顯進步,但情緒轉換仍有顯著困難,需照顧者提供技巧性引導,相較同儕其整體能力偏弱;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有資源班之需求;113年8月社會工作員再次與照顧者確認兒少照顧意願與態度後,照顧者皆配合家庭處遇及每月執行兩次親子交付,亦有兒少反家計畫,且能展現符合家庭處遇計畫目標的新技巧與行為。兒少安置114年1至3月期間,照顧者穩定進行每月2次親子會面交付,交付期間有助於親情維繫、兒少返家適應,以及提升照顧者面對多名子女照顧困境之能力,目前仍持續朝兒少返家目標努力,社工人員不定期追蹤執行情形,同時家庭處遇社工及六歲賦能親職員仍持續提供服務,另提升照顧者對案主身心發展之認知與理解,以及特殊兒少溝通技巧。綜上評估,基於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及個案匯總報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案母對於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兩人均對此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為年近7歲之稚齡幼童,且有發展遲緩情形,較之於同齡兒童,實需更多關懷陪伴及就醫等資源協助,然案父母除案主外尚育有數名年幼子女,且案家經濟狀況仍未穩定,為確保案主可受妥適養育,案家之財務規劃狀況、案父母之照顧穩定性以及其等對案主身心發展之認知與理解與溝通技巧,均待聲請人持續觀察及評估。又案主為年近7歲之幼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而卷內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