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3031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自民國114年4月14日15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0時許接獲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3031(下稱案主)因持續發燒,於 113年6月12日住院,因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前有藥物濫用之紀錄,經主治醫師評估對案主進行檢驗,113年7月10日檢查報告出爐,研判案主有暴露甲基安非他命,其數值推論有吸食安非他命之情形,聲請人於113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次處遇期間,業經重大決策會議通過提出獨立告訴,將協助案主提出司法訴訟,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22日恢復案母探視,案母能配合探視規範,與案主互動尚屬正向,後續評估可持續安排,案主之父即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父)則因前案姨婆會面等狀況,對於聲請人會面安排感不滿,後續未預約會面,目前暫維持案母、案姨婆與案主維繫親情。考量本案目前尚未庭審,後續需案主配合相關調查,尚無法釐清案主如何攝入毒品,且案主尚為年幼,有相關挑戰主要照顧者之行為,照顧較不易,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評估案主現階段仍不適合返家。綜上所陳,評估案主無親友可提供案主適切照顧,案主身處不利處境,非延長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表示沒有意見,案母表示希望不要安置、我希望能把小孩帶在身邊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父與案母離婚,案主之親權由案母行使,然案母經濟及生活均不穩定,案主亦檢驗出毒品反應,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調查中,依匯總報告記載略以:案母表示毒品案件判決已經下來,案母無須入獄服刑,案母表示驗尿驗到一級毒品,案主體內則是二級毒品等語,則案母仍有施用毒品,倘遽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再者,案主為年幼之兒童,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案父之親職功能亦不足,且經訪查案家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維護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