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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98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986甲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986F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986自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986(下稱案主)由其父即相對人代號甲986F(下稱案父)、其母即相對人代號甲986甲(下稱案母)共同行使親權及提供養育照顧。民國109年11月案主之大弟單獨與臥床病人同睡,案父母後發現案大弟無呼吸心跳,有疏忽照顧之虞,考量戶內有多名年幼兒少,故由南投縣政府開案服務。112年8月1日15時案母在廚房準備午餐,於午餐準備好後,發現案主衣服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於112年8月7日經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疏忽照顧之虞,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南投縣政府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後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安置期間,社工持續與案父母討論照顧規劃及安排,然113年6月案父母因照顧子女及情感問題發生衝突,案母遂於113年7月偕同案主之手足至臺中租屋居住,故轉由聲請人提供後續處遇及個案安置服務,於服務期間,案母鮮少與案父聯繫,並提起離婚訴訟,然案母現無工作,經濟仰賴補助為主,觀察與案主之手足未有足夠感情依附,且常有不符合年齡期待及教養,雖能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於照顧品質未能留意,親子互動亦有待提升,並可見案母照顧量能不足。而案父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亦未能提供照顧支持,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並提供案母家庭處遇及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繼續安置聲請狀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已和解離婚,並由案母行使案主及案弟、案妹之親權,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明,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僅能維持基本生活,而案父在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