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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標   
被      告  劉應雄  
訴訟代理人  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劉應雄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4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4月24日止,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利率按原告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借款日為年利率2.875%),及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岳文即鑫協農農機行自114年4月2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60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繳納,仍未清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查被告均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期間及週年利率(%)
1
120萬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萬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