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信宇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周正
異 議 人 蘇智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對異議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8萬3,3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為358萬3,322元,然相對人實際假扣押之範圍涵蓋異議人之財產範圍遠超過前開債權額數倍至十倍以上,致異議人無法正常營運與履行分期還款義務,違反比例原則,且對保證人即異議人蘇智慈之財產為假扣押亦屬重複保全、過度侵害,應予撤銷或限縮假扣押範圍;又異議人與相對人已達成還款協議,並於115年4月23日已支付15萬元,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亦無異議,可見相對人之債權已受保障、異議人亦無拒絕給付或隱匿、浪費財產或逃避債務之情事,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具體足認債務人現有財務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債權人苟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僅屬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信宇開發有限公司積欠本金358萬3,322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異議人林周正及蘇智慈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多次催討未獲清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本院另案執行命令及催告紀錄等件,以為釋明。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對人提供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在358萬3,32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與相對人已達成還款協議,且已支付15萬元,對於相對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亦無異議,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惟依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本院另案執行命令及催收紀錄等,可認異議人尚積欠其他債務逾期未履約,有逃避債務跡象、有另案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等情形,故相對人主張倘不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全然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違誤。縱原裁定作成後,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還款協議並依約履行,且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亦屬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問題,要不得以此認原裁定不當。至異議人稱相對人假扣押之範圍涵蓋異議人之財產遠超過債權額數倍至十倍以上、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重複保全、過度侵害等等,核屬強制執行程序有無超額執行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358萬3,32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