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辰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8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合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辰公司)、鄭緯辰、王煒騏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2月2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合辰公司為一人公司,於114年9月26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退票未清償張數高達27張,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1萬餘元,相對高於對聲請人之債務本金55萬3,560元甚鉅,對於其清償債務已難以期待;鄭緯辰、王煒騏部分,雖無相關信用資料,然係本於金融機構對於公司行號營業所需,與個人票據使用上之必須而異,甚難於該票據信用查詢體現。催告文件雖已送達鄭緯辰臺中市戶籍地址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但異議人經查訪得知,實際居住者為鄭緯辰母親,據鄭緯辰母親及姊姊表示,鄭緯辰及王煒騏在王煒騏戶籍地址之房屋於114年3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後,即失聯而不知去向,且王煒騏戶籍地址之房屋於出售前,本係王煒騏所有,其出售房屋後,對於異議人之債務即告延滯,王煒騏確有資力貶落之情事。異議人已窮盡辦法尋找相對人,惟仍難以尋得,又現今資產轉移均已數位化,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恐難防相對人在拒絕接觸異議人期間,即脫免財產逃避債務,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而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
異議人稱合辰公司為一人公司,積欠債務甚鉅,鄭緯辰、王煒騏自王煒騏戶籍地址之房屋於114年3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後,即失聯而不知去向,對於異議人之債務即告延滯等情,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鄭緯辰及王煒騏身分證影本、催告函送達回執影本、南投縣○○鎮○○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為證。惟依異議人前開主張,僅係說明合辰公司債信不佳情形,均難據以推論合辰公司或其連帶保證人鄭緯辰及王煒騏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所稱鄭緯辰及王煒騏經催告通知均置之不理,前往鄭緯辰臺中市戶籍地址查訪時,得知鄭緯辰及王煒騏自王煒騏所有房屋於114年3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後即不知去向,顯有逃匿及脫產之情事等語,然仍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並舉證釋明鄭緯辰及王煒騏存有逃匿之情事,且異議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自陳合辰公司係自114年9月30日起方未依約繳納借款,核與聲明異議時所稱本件借款自王煒騏所有房屋於114年3月20日出售予第三人後借款即告延滯不合。是以,異議人未能使法院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惟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已有欠缺,亦難僅以其願供擔保而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異議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