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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視同異議人  李明瑋  

相  對  人  黃柏鈞  
            黃清溝  
            林素蘭  
            黃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2,4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清溝、林素蘭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92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柏鈞、黃鈺淳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793元,及各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2日作成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月6日送達異議人(詳原裁定卷),嗣異議人於同月12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說明。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形式上亦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李明瑋,故應列為視同異議人,亦予敘明。
三、又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埔簡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性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即免納裁判費,而非僅暫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原審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原審以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裁判費,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原審依職權以原裁定核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查閱無訛。異議人固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性質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予繳納裁判費,惟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即視同異議人李明瑋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相對人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但異議人未曾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屬相對人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又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係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審嗣於本案訴訟經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確定在案後,依相對人最後訴之聲明所示,以原裁定職權核定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其與視同異議人均無須繳納裁判費等語,顯有誤會,自無可採。
 惟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係以一訴為數項聲明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據以繳納裁判費,原審就相對人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各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仍有未當。依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經減縮後之最終聲明:⒈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黃柏鈞新臺幣(下同)224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黃鈺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黃清溝262萬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林素蘭288萬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5萬6,1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9萬7,624元。
 ㈢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即該案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有本院114年度埔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可知第一審判決係認定本件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3,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依上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9萬7,624元,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2萬2,454元(計算式:9萬7,624元×23/100=2萬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萬5,170元(計算式:9萬7,624元-2萬2,454元=7萬5,170元)則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並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相對人分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分別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高徵收數額標準核計裁判費,自有未當。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前述不當,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重新核算後諭知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以臻適法。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