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
抗 告 人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柏鈞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5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