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贊中
相 對 人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結果「㈠由資方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季獎金等共173,043元予勞方,雙方於今日終止契約,前開金額於115年4月10日匯入勞方帳戶」,就其中新臺幣2942元,及「㈥雙方若有違反上開約定者,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5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新臺幣50萬294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經南投縣政府社會即勞動局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關於調解結果「成立:經雙方調解同意如下:㈠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季獎金等共17萬3043元予勞方即聲請人,雙方於今日終止契約,前開金額於115年4月10日匯入勞方帳戶。……㈥雙方若有違反上開約定者,同意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50萬之懲罰性違約金。」,惟相對人僅給付17萬0101元,尚餘2942元未給付,且已違反調解方案㈥之約定,應給付聲請人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經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於115年3月24日調解成立,就調解結果㈠所示內容,相對人同意於115年4月10日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季獎金等共17萬3043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給付17萬0101元,尚餘2942元未給付,業據聲請人提出名下臺灣企銀帳戶明細影本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即前揭尚未清償金額2942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合計50萬2942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