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宥廷即陳棋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35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5年2月8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15年11月7日屆滿,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㈡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5年1月7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37,35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