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子婷
林紋棋
一、債務人林子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853,18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487,507元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㈡新臺幣1,462,528元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㈢新臺幣3,951,57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㈣新臺幣3,951,574元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林子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紋棋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