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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玲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柯玲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累計131,936元正未給付,其中130,116元為本金;1,82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柯玲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累計97,544元正未給付,其中96,109元為本金;1,435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㈢債務人柯玲蓉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2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累計17,470元正未給付,其中16,770元為本金;70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㈣債務人柯玲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累計27,552元正未給付,其中27,213元為本金;33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㈤債務人柯玲蓉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26年8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22日止累計82,368元正未給付,其中80,311元為本金;2,05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5)所示之利息。 
  ㈥債務人柯玲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5年6月14日止累計28,274元正未給付,其中27,895元為消費款;37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利息。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0,116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96,109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16,770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7,213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
005
新臺幣80,311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006
新臺幣27,895元
柯玲蓉
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