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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90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李鴻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28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8,75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8,75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512元、違約金雜費計1,018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850元
李鴻偉
自民國 115 年 7月 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17,904元
李鴻偉
自民國 115 年 7月 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9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