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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48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宗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4,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32,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㈡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402,5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㈢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㈣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2.96%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4.67%)。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㈤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機動計付(現為7.88%),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
  ㈥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㈦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㈧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5年6月6日及115年6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㈨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20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2,123元
林宗演
自民國115年6月6日起
至民國115年7月6日止
年息4.67%




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
至民國116年4月6日止
年息5.604%



自民國116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67%
002
新臺幣400,000元
林宗演
自民國115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8月21日止
年息7.88%



自民國115年8月22日起
至民國116年5月21日止
年息9.456%



自民國116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88%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