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682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邱麗色即黃俊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家慶即黃俊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龍田即黃俊明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家虹即黃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逕聲請本
院函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流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嘉義縣、雲林縣、臺南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最後住所地則為雲林縣,均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