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123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曾愉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騰躍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
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該本票,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次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
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
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於受
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
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
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65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固已提出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人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並無前手即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或其指定人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