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債 務 人 陳綵崴即陳慧琴
債 務 人 林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
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
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逕聲請本
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保險契約資料,惟債
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中市、臺南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