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邱俊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55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債務人異議該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是以,上開二種救濟程序之對象、程序及性質有別,債務人就執行名義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如債權人亦不爭執其主張,執行法院固得撤銷其命令或停止強制執行,但債權人若否認其為真實時,該實體法律關係是否真正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
三、查本件債務人異議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顯係債務人對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及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實體事項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此項實體法律關係真正與否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應依同法第14條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是債務人以前開主張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