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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5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彥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為標的物所在地。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擎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第三人之營業登記地址係在臺中市大雅區,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