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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79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陳詠將  

債  務  人  陳林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逕聲請本
    院函查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m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