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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835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素綿即林致聖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其效力僅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民國98年8月21日核發之投院霞98司執孝字第15714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113年2月7日歿)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柯素綿為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固於113年5月13日113年司執字第13044號執行紀錄記載「本次對債務人柯素綿即林致聖之繼承人執行」,惟債務人柯素綿實已聲明拋棄對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歿)之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1日投院揚家佳日11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債務人柯素綿溯及繼承開始即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113年2月7日死亡之時,即非債務人之繼承人,亦非系爭債權憑證之繼受人。從而,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非原債務人林真鄈即林致聖(歿)之繼受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