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素霞
相 對 人 金口黛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應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字第2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有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0,544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是以,依上開裁判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962元(計算式:50,544元X8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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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預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裁判費未足額繳納(參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見二審卷,頁86) |
|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
| |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3)M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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