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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奕成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8號審理期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77元係聲請人所支出,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9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