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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聰賢  
            林橙福  
            林聰信  

            林張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本件經依前揭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等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等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秦啟書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154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32,154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林聰賢
1/5
6,431元
6,431元
2
林橙福
1/5
6,431元
6,431元
3
林聰信
1/5
6,431元
6,431元
4
林張玉雲
1/5
6,431元
6,431元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6,430元
聲請人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2,154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