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陳玉梅
巫瑞廷
第 三 人 鑫寶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瑞廷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
年1月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26號)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1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且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公司法第12條、第393條規定,公司登記具公示效力與公信力。依第三人鑫寶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寶陽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債務人巫瑞廷登記為董事與股東,並持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公司登記既具絕對效力,鑫寶陽公司自不得為與登記資料相反之主張以對抗第三人。
㈡復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就實體事項有形式調查權。由鑫寶陽公司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負責人印章仍為「巫瑞廷」,且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必為股東等客觀形式證據觀之,顯見債務人仍持有該公司出資額。執行法院本應依職權作形式審查並續為執行,倘機械式命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起訴,將令我國公司登記制度形同虛設。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對於該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等實體上之問題,無庸調查;倘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其異議事由實在與否,不僅無須為實體之審查,依法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而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之程序處理之。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㈡按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並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之要件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公司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僅為對抗要件,並非出資額轉讓之生效要件。是以,登記資料所載之股東,未必即為實質上享有出資額權利之人。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若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主張債務人已無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此時債務人是否仍為出資額之實質權利人、第三人有無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情事,即屬私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實體爭執」。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巫瑞廷對第三人鑫寶陽公司之出資額,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鑫寶陽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等語,足見異議人與第三人鑫寶陽公司間,對於「債務人巫瑞廷對第三人鑫寶陽公司是否仍存有出資額」此一私權事項已發生實體上之爭執,甚為明確。
㈢異議人雖主張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鑫寶陽公司異議狀上負責人印章仍為「巫瑞廷」,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作形式審查,且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第三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惟:
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固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有其形式調查權;然此「形式調查權」僅限於執行法院「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非謂執行法院得以窮盡調查手段以為實體調查。且執行法院係「有權」為實體判斷,而非「必須」對實體事項以為判斷。若執行法院依形式調查後,認實體事項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或當事人間已有明確爭執,而應以普通法院加以審認較為妥適時,當事人不得以執行法院未就該實體事項作成判斷,即執此爭執執行法院程序有何違法不當。
⒉執行法院與普通法院於事務分配與組織架構上各有職掌,執行法院以從速、形式上審查為原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倘有不實,因執行法院依法無實體審查權,故不得為調查債權存否而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縱第三人鑫寶陽公司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12條規定、與登記資料不符之情狀,因其已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實體爭執,執行法院既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亦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通知異議人,俾由異議人自行決定是否對其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
⒊至異議人另陳稱公司法第12條具絕對公示效力、以及出資額屬財產權應類推適用物權公示原則等語。核其主張,均屬對於實體權利歸屬與能否對抗第三人等實體事項之進一步爭執 。執行法院既無權就實體事項加以最終判斷,相較於執行法院,普通法院於訴訟程序中進行實質言詞辯論與證據調查,顯然更適宜處理當事人間就此實體事項之爭執。異議人以此要求執行法院逕依登記資料認定實體權利並續為執行,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