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補字第56號
原 告 林明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執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1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執行遺囑並交付遺贈物,係屬財產權訴訟,按原告之主張及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15年4月23日所提之民事補正狀所載,其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應為4,232,771元(計算式如本裁定附表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108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被繼承人陳銘榮之父陳世聰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銘榮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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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陳木生遺產:土地繼承權(應繼分5分之1) | 673,398元(3,366,992元×1/5=673,3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陳木生遺產:日本國日大地所株式會社股權(應繼分5分之1) | 330,000元(1,650,000元×1/5=3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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