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梁譽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5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擔保其與第三人段睿紘、玉圓投資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所負過去、現在及未來債務之履行,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並由抗告人與段睿紘、玉圓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1紙面額45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2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收執。嗣相對人屆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抗告人與段睿紘、玉圓投資有限公司仍積欠相對人392萬2,633元尚未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積極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務,原審是否應立即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有審酌空間,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與相對人協調處理債務中等語,惟此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附表: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 | | | |
| | 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 內興路80巷1號 | | 一層:69.59 二層:68.58 三層:66.58 四層:47.99 合計:252.7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