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振嘉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及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振嘉自民國115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43萬5,0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更生程序。聲請人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迦南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114年12月薪資4萬2,831元、115年1月薪資4萬4,766元、115年2月薪資4萬9,407元,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66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及其父親扶養費1萬4,569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2筆存款,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擬以1月1期、每月1萬1,233元、分72期、共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聲請更生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受扶養人之竹山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竹山鎮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4年12月、115年1、2月薪資明細影本、聲請人之豐原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服務證明、聲請人兄弟妹3人各出具之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5年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12月10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南投縣社區家庭支援協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迦南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聲請人之竹山鎮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服務證明、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信為真。其表明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另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領取敬老年金4,049元,與聲請人同住,其兄弟妹3人或因家庭因素或資力不佳,其父由聲請人獨自扶養,固據聲請人提出兄弟妹3人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惟依聲請人之父竹山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所示,聲請人之父於114年7月3日、8月1日及9月6日各有存簿轉入5,000元,114年9月29日之存款餘額尚有73萬5,062元,則聲請人之父雖已高齡83歲(00年0月生),仍有賴聲請人負擔部分扶養費,但聲請人所列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應以9,569元(計算式:18,618-4,049-5,000=9,569),方屬允當。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5,66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其父親扶養費9,569元後,仍有餘額供作清償債務,聲請人表明擬以1月1期、每月1萬1,233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據債權人新光銀行陳報至115年4月1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6萬7,899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4月17日止,其債權金額為51萬8,02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5月3日止,其債權金額為21萬2,07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5年4月20日止,其債權金額為9萬3,62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該債權為5萬1,000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104萬2,626元。依聲請人114年11月18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名下僅餘竹山鎮農會存款845元、豐原郵局存款14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