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俊煌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粘心瑜  

代  理  人  粘百里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俊煌自民國115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向居所地(位於南投縣)所在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向新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所在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新北地院認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聲請更生,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居住地位於南投縣,應專屬於視為更生之聲請之居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而將本件移送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19萬6,243元,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280元、母親扶養費7,559元、子女扶養費1萬0,14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說明書、切結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漢來飯店工作及員工住宿證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潮小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匯款證明、身分證影本、本院114年3月17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9047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4年6月3日投院揚114司執助仁字第583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5月5日士院鳴114司執助雙字第4488號執行命令影本、勞(災、就)保異動查詢明細、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於台灣國際物業任物業經理之名片影本、114年6至7月薪資單影本、於晶華酒店任職之員工卡影本、於漢來飯店任職安全部主任之員工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租屋補貼入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行車執照影本、親屬系統表、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大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合家物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4年10至11月薪資單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9日北院信民悅114年度訴字第7045號民事庭通知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4日北院信114司執寅字第63225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4年7月11日投院揚114司執助仁字第58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114年10月15日投院揚114司執仁字第9047號執行命令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記錄、機車估價單影本、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薪資單明細表影本、聲請人子女大學入學申請通知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記錄、大學在學證明影本、聲請人母親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記錄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8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貼,每月補助收入為4,000元,合計為5萬6,000元,有四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薪資單明細表影本、勞(災、就)保異動查詢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80元計算,並願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基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一名就讀大學之子女扶養費,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0,282元計算,並願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作為子女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基準,並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分擔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甫成年,現就讀大學一年級,無財產所得,設籍於新北市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記錄、大學在學證明影本,堪信屬實,又聲請人陳明願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計算聲請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0,65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妥適。
 ⒋聲請人主張需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數額為7,559元,並願以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每月5,16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平均計算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查聲請人母親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外,亦無所得收入,現設籍於新北市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記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母親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之紀錄記載,聲請人母親所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固於115年度業已調升至每月5,238元,惟無其他收入,確實不足以負擔其生活必要支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一名兄弟姊妹共二人負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支出,應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300元,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5,238元,再依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予以平均後為8,031元(計算式:【2萬1,300元-5,238元】÷2人=8,031元),作為聲請人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方為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1,300元、子女扶養費1萬0,650元、母親扶養費8,031元,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6,019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另有西元2019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自估價值約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存款0元、0元、2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款0元、0元、2,0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0元、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約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約11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存款0元、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約41元、大里郵局存款約2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價值約3,572元)、無任何股票投資餘額,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行車執照影本、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各項作業申請【註銷、變更】申請書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大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機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