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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澄儀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沈毓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澄儀自民國115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511萬8,252元,曾於民國114年5月1日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事件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予以說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保險資料明細、切結書影本、甲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健保投保記錄手機畫面列印結果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其已出家,每月僅領取寺廟給付之生活費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甲仙郵局存款、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南山人壽保單4張、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明細、甲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憑。而債權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約為1,517萬7,826元,有債權人所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情形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無餘額,然有存款及保單等有價值之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