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卉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淑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鈞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肇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國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卉薰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於民國115年3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債務人自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3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