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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權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權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於民國11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5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