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一債權人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淑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1530014210號函在卷可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曾於110年接受右側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患有長短腳,導致行動不便、身體狀況欠佳,勞動能力不足而無法負荷勞力工作。自113年8月16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均無工作收入,每月僅賴前夫資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115年度租屋補貼3,840元度日,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6,84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840元後已無餘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四、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7月30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各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清償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來試探可否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所要救助之人。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請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134條第4款之情形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事由,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8,241元,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受償5,839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目前清償金額未達總債權百分之20以上等語。
㈥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迄今僅受償6,011元之保單解約金分配款,暫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情事等語。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現年57歲,若非有特殊而不能謀生之非常情形,其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以上工作年限,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若債務人以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本件自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622元,受償金額換算其清償比率未達百分之20,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其清償比例既未達百分之20以上,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如有,即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因無力還款致調解不成立,當庭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8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算執行程序,查明債務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價值6萬9,472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6萬9,472元作為清算財團財產並分配完畢後,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8月16日16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清算程序開始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要件。
⒉債務人自陳其目前無業,自113年8月16日開始清算後,每月僅賴前夫資助3,000元及租金補貼3,840元,合計每月收入6,84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亦為6,840元等情,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南投縣政府租金補貼核定函、中華郵政存摺明細、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勞保(就保、災保)投保資料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核與前開債務人所述財產及所得狀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債務人113年度、114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堪認債務人確無固定工作收入。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與其必要生活費用相當,扣除後並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⒉至部分債權人陳稱:清償金額比例過低等語。然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可知前開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得再次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本件債務人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即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聲請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本裁定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