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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葉馨豔(原名葉淑姝)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蕭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7萬3,21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4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執義字第19097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聲請人如附表1編號3、4之存款分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4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本件債務金額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3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系爭囑託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為聲請人及家屬日常生活與必要醫療支出所用,若遭執行,生活將陷入困頓,且勢必難以接受必要之醫療救治,其執行措施所生影響對聲請人及家屬已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蒙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再者,聲請人帳戶已遭凍結,無可動用之資金,且家中又有重病家屬需長期醫療照護,經濟情況困難,爰依法聲請免除或減少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囑託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又其本案訴訟於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是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來實難以回復至執行前之狀態另本件亦無明確事證可徵聲請人有濫行訴訟、藉故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事,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4萬4,036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不正確,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本案訴訟未終結前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524萬4,036元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達524萬4,036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為6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157萬3,211元(計算式:5,244,036×5%×6=1,573,2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57萬3,211元為適當。又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要與債務人有無資力、經濟情況等無涉,是聲請人以無可動用之資金,家中經濟情況困難等情,請求酌減擔保金額,尚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淩      附表1
編號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南投縣○里鎮○○里○○○街000號
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綜合存款新臺幣1,069,962元
1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外幣帳戶存款美金3,383.24元
1分之1
附表2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債權本金





146萬8元
2
前已核算之違約金





15萬2,266元
3
利息
146萬8元
93年9月19日
115年4月6日
(21+200/365)
9.62%
302萬6,468.58元
4
違約金
146萬8元
93年9月19日
115年4月6日
(21+200/365)
1.924%
60萬5,293.72元
總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4萬4,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