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被告陳金泉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聲請人不知陳金泉繼承何筆土地,為明瞭系爭訴訟,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103年8月1日投院裕103司執孝字第18011號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縱其為系爭事件被告陳金泉之債權人,惟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