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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焦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志航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武文俊(即越南籍VU VAN TU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因進行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欲將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轉至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詎料,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余承泰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上午7時13分許,因操作網路銀行不慎,誤將原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180萬元轉帳至被告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然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被告受領該180萬元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
 ㈡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間,自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被告系爭臺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系爭臺銀帳戶申設資料、系爭臺銀帳戶自115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止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承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114年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迄今,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內容為行政文書及轉帳,115年2月25日上午7時13分許,因其操作不慎,誤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180萬元轉帳至被告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原本是要轉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因為原告之前有與被告交易遊戲幣5,000元,所以被告系爭臺銀帳戶才會留存於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內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14年4月13日交易付款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余承泰所述屬實。參以,系爭臺銀帳戶內自115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6日期間內,除原告所匯款項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且被告係逃逸外勞,自113年8月12日已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書函、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函文(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67頁、第73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業務往來,應非虛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80萬元利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80萬元,及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1日(115年4月30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後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一定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