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周雅娟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5萬3,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萬3,10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而非僅以表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換言之,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須有主從、依附關係,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4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詳如附表1訴之聲明欄所示。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依原告主張因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而得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金錢;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則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前者(回復原狀及給付金錢部分)與後者(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彼此間並無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亦無主請求與附帶請求之關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5萬3,1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08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萬3,2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萬3,108元。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之必備程式,原告主張本院現階段無須、不可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差額,尚非可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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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前開股票實際返還日止,該1,000股原始股票歷年因除權、股票分割、資產增資所自動滾存派發之所有累積現金股利總額;並應自各該筆現金股利實際發放日之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併給付原告。 第3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依前開第1項及第2項損害總額計算之5倍法定懲罰性賠償金。 | ㈠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日即民國115年4月20日之收盤價每股2,025元計算,交易價額總計為202萬5,000元。 ㈡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1項股票1,000股自100年4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19日止所有之現金股利及其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總計為167,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 ㈢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加總後乘以5倍即1,096萬955元。 ㈣本件原告一訴請求數項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之,則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315萬3,146元(計算式:202萬5,000元+16萬7,191元+1,096萬955元=1,315萬3,1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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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