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劉啟仲
魏光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5年9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魏光莒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5年9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啟仲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啟仲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劉啟仲於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詎劉啟仲於114年9月15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魏光莒,前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上開債權,應予撤銷,魏光莒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劉啟仲。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係為擔保魏光莒對劉啟仲之200萬元債權,非為規避強制執行之手段。被告均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藉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亦即,只要委託人之信託行為客觀上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致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時,即屬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撤銷權之效力不僅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既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債權人依該條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司執字第44889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借款本票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被告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並於本院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均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依據上開說明,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5年9月11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暨魏光莒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劉啟仲所有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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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縣○○鄉○○段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