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被 告 陳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1754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542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佐。依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