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廖秀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4萬570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萬67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5年司執謙字第16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於前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3萬337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5年7月23日止)、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前開金額合計為984萬570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4萬5709元,依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674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附表(新臺幣):